| 法 音 | 2001年第12期 (总第208期)第27页 |
(三)三个重点
日本《宗教法人法》内容很多,我认为其中三个方面值得重点研究,现分述如下。
1、法人制度
日本学者认为,《宗教法人法》是为了贯彻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运用法律强制力,在宗教团体中推行法人管理制度,帮助宗教团体在不依附于任何外部势力的条件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拥有、维持和管理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结束了日本宗教长期依附于国家政权而成为权力部门和政治集团附庸的历史。
(1)法人制度的产生与作用。法人制度是现代社会的民事法律制度,法人是与公民(自然人)相对称的另一种民事主体。日本民法规定,自然人的“私权之享有自出生之日开始”,到死亡时终止,并在其法定年龄段和意识清醒期间,以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行为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凡是依法被赋予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都称为法人。法人的最大特点是: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一般意义上说,法人的意志不受其他外在意志的支配。由此可见,法人的权利和意志的独立性是它的显著特点。如果依赖于其他社会组织而存在,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成为法人,例如工厂的车间、学校的班级、医院的科室等。
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18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原先合伙经营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生产和经营的需要,于是社会上出现了资金入股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特点是资金集中、经营方式灵活,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这个经济实体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管理原则,其意志和行为不是某些投资者个人(所有权)的意志和行为,而是作为经济主体的公司整体的独立意志和行为,一般由经理、厂长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实施。这些经济实体的管理方式简化了管理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适应市场发展需求。1809年,法国《民法典》首次肯定了这些经济实体的法律地位,赋予它法律上的人格。这就是法人制度的起源。其后法人制度被世界各国立法所承认。法人制度的出现,对集中资本、减少风险、保障投资利润、促进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后来,法人制度被推广应用到社会其他组织和政府机构中,成为现代社会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33]。
(2)日本宗教团体法人制度的意义。日本建立宗教法人制度,出于如下原因:
第一、明治以来,神社、寺院、祠宇、佛堂等,根据《民法》、《民法施行法》而成为登记在案的法人;其余宗教团体因缺乏成为法人的依据,故不得拥有自己的财产。
第二、关于宗教团体的不动产。明治初年,各寺院、神社除现前的使用地外,其余土地悉被列为国有财产。而根据《国有财产法》、《国有财产法施行令》等法律,神社、寺院、佛堂等境内所有土地、树木都受到官方管制,寺院没有独立自主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日本新宪法施行时,因为有必要整理国家与宗教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颁行有关国有财产借予社寺的法律,将神社、寺院、佛堂境内地及保管林等或出让,或半价出售。二次大战后,宗教团体所有的农地多被收买,寺院的经济基础乃被削弱。
第三、关于文化财产的保护。由于“神佛分离令”及“废佛毁释”运动,致使许多社寺逐渐荒废。1949年,法隆寺金堂烧毁。翌年,乃统合上述诸法,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指定各种文化财共12734件,其中只有45.5%归寺院所有。
第四、由于上述原因,神社、寺院长期依附于国家权力。二战期间,宗教成为军国主义推行侵略战争的工具,从而违背了宗教维护和平、止息战争的本怀。例如,1941年12月,日本文部省就日美开战向佛教及神道教各宗派管长发出训令;1942年10月,日本举行“军人救护事业强化运动佛教徒大会”;1943年2月,大日本佛教会举行“圣旨拥戴护国法会”;1944年9月,日本神道教、佛教和基督教约30万人组成“大日本战时宗教报国会”[34]。以上事例充分说明,在军国主义统治下,日本宗教团体的依附性,曾被用来充当日本侵略战争的工具。
由于宗教团体没有法人制度的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必然成为他人的附庸,政教分离和信仰自由的基本理念难以贯彻,因而必须运用法律手段赋予宗教团体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宗教法人法》第十条规定:“宗教法人在法令规定的目的范围内,拥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35]从而改变了宗教团体依附于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权力的状态。根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获得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是宗教法人[36],在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下,拥有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例如组织什么样的宗教团体,该团体举行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的财产处分,宗教团体解散等等,宗教法人都可以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受国家统治势力和政治集团的控制和利用。同时考虑到宗教法人的公共性,法律也赋予它相应的责任。所以,日本的宗教法人制度,是实现政教分离的重要制度,从而保障了信仰自由理念的实现。
(3)宗教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成为法人的宗教团体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
首先,它必须是一个拥有宗教设施、具有宗教职能、进行宗教活动、传布宗教教义、教化和培养宗教信徒为主要目的的团体。一般分为两类:
第一类:具备礼拜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
第二类:包括上述团体的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会、主教区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37]。
第一类称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单立性宗教法人,也称为一号团体;第二类是包含第一类团体的机关性宗教组织,称为包含宗教团体,也称为二号团体。包含是指在共通的教义之下进行一体性的宗教活动。例如日本佛教净土宗,除净土宗宗务厅和总本山知恩院外,全国有7个大本山、7024所寺院,都是被净土宗所包含的单立宗教法人,而净土宗是包含宗教法人。
其次,它必须具备一般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宗教法人法》第十二条规定:“要设立宗教法人者,须制定记载有下列事项的规则,且该规则必须得到管辖官署的认证。1、目的;2、名称;3、事务所所在地;4、在宗教法人设立时,如有被包括宗教团体存在时,应当写明该宗教团体的名称,以及是否为宗教法人;5、代表役员、责任役员、代理人、代办者、临时代理人以及临时责任役员的职务、名称、资格以及任免事项。有关代表役员的任期、职务权限和责任役员的组成人数、任期、职务权限,以及代理人或者临时代理人的职务权限等有关事项。6、除前一项所列内容外,如设有表决、咨询、监察和其他机关的场合时,关于此机关的事项。7、根据第六条规定,如果有经办其它事业的场合,其经办事业的种类及其经营管理(包括根据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办事业的场合,其收益的处理方法)的有关事项。8、基本财产、宝物及其它财产的设定、管理以及处分(包括适用第二十三条细则所制定的有关事项)、预算、决算以及会计和其它有关财务方面的事项。9、有关规则变更事项。10、有关制定解散事由、清算人选任以及剩余财产归属等事项时的内容和程序。11、公告的方法。12、就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制定制约其它宗教团体或是接受其它团体制约事项的有关内容。13、制定与以上各项事宜关联的其他相关事项。”[38]
以上是宗教法人必须具备的一般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宗教法人既有一般社会法人的共性,又有一般社会法人所不具有的特性(宗教礼拜设施及宗教活动仪式等)。宗教法人是社会法人中特殊类型的法人。
2、教会(宗派)管理
日本《宗教法人法》另一个重点是教会(宗派)管理。这也是该法的一个特点。
上面已经谈到,宗教法人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据1998年统计,全日本有183,340个宗教法人[39]。有人担心,如此众多的宗教法人都具有如此多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如何进行社会管理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宗教法人法》规定,在实行法人制度的前提下,授权各宗教法人对本宗教教会(宗派)内部的单立宗教法人实施教会(宗派)管理制度,赋予包含宗教法人很大的管理权,该法从第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即为管理方面的内容,约占日本《宗教法人法》全部篇幅的三分之一。
(1)宗教法人教会(宗派)管理的实例介绍
日本《宗教法人法》对包含宗教法人管理事务方面的规定十分详细。各宗教、各宗派根据此法,详细规定了自己的章程。现以日本佛教净土宗为例介绍如下:
净土宗在全日本有近600万信徒,有1个总本山、7个大本山和7024所寺院。所有这些,全部由净土宗的门主、宗议会和宗务厅三个机构进行管理。它们的分工是:门主行使宗教机能方面的职权;宗议会行使本宗派宗纲、规则和规程的制定、监督、实施方面的职权;宗务厅作为宗教法人世俗事务的管理机关,宗务总长作为法人代表,对本宗派宗教法人的事务行使管理权。宗派管理制度上,有一整套宗纲、规则和规程,内容齐全,门类众多。现行的《净土宗宗门法制类纂》一书共分二十编,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编:基本宗规2件(《净土宗宗纲》、《宗教法人净土宗规则》,相当于净土宗的宪法);第二编:净土宗门主及其法王4件(其中包括《净土门主·法王推戴规程》、《净土门主代行关系规程》等);第三编:宗务机关19件(其中包括:宗务厅5件,宗议会5件,劝学院1件,监正审议会1件,监察会1件,研究机关1件,其他机关5件);第四编:教区及其开教区6件(其中包括《教区关系规程》、《开教区事务规程》等);第五编:宗务厅职员13件(其中包括:《职员定数的规程》、《职员表彰及其惩戒规程》、《职员休职的规程》等);第六编:寺院及教区规程10件(其中包括:《职员定数的规程》、《住职及主任规程》等);第七编:僧侣3件(其中包括:《僧侣分限规程》、《僧阶、教阶及学阶查定关系规程》等);第八编:檀信徒3件(其中包括:《檀信徒规程》、《净土宗檀信徒会规程》等);第九编:传法2件(《传法规程》、《别开五重相传规程》);第十编:教学及教育事业15件(其中包括:《教学学事规程》、《教学审议会规程》等);第十一编:教化及公益事业14件(其中有《布教传道规程》、《公益教化事业奖励规程》、《净土宗新闻发行规程》等);第十二编:共济及福祉7件(其中有《净土宗共济会规程》、《共济审查会规程》等);第十三编:褒奖及惩戒5件(其中有《褒赏规程》、《惩戒规程》等);第十四编:财务8件(其中有:《财务规程》、《各种收费规程》等);第十五编:电子情报处理1件;第十六编:杂则4件(其中有:《合同当初宗务运营有关文件》、《三上人远忌法要差定》等);第十七编:所属团体8件(其中包括:《教学院规程》、《净土宗布教师会规程》等);第十八编:关系团体4件(其中有《学校法人净土宗教育资团寄附行为》、《财团法人净土宗奖学会寄附行为》等);第十九编:宗教关系法令2件;第二十编,附录3件。 以上的宗纲、规则和规程共计128件[40],净土宗的一切事务均包罗其中,其周密和详尽程度令人惊讶。
(2)教会(宗派)管理与管辖官署管理的关系。净土宗如此众多的宗纲、规则和规程,是否都要经过政府认证同意呢?现仍以净土宗为例分两个层次说明如下:
第一个层次,上述第一编的《净土宗宗纲》、《宗教法人净土宗规则》,是该宗最高层次的法规和章程,经过净土宗最高权力机关宗议会制定并通过,然后申请管辖官署认证;管辖官署认证书下达后,由净土宗门主发布实施。
第二个层次,从第二编到第十八编的内容,都是由净土宗宗议会根据《宗教法人法》、《净土宗宗纲》、《宗教法人净土宗规则》的原则制定,经过宗议会审议通过,即可由门主或者宗务厅发布实施,不必再申请管辖官署认证。
上述两个层次的宗纲、规则和规程,无论是否经过管辖官署认证,只要经过净土宗门主或者宗务厅发布实施,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净土宗系统内的单立宗教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发生民事纠纷,上述规范性文件都可以成为各级法院裁定案件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各教会(宗派)对所属宗教法人具有极大的垂直管理权,从而避免了政府同所有被包含宗教法人形成相应的行政管理关系的复杂局面,简化了管辖官署的管理工作和管理程序。以净土宗为例,文化部宗教课只对净土宗宗务厅行使法人事务管理权,并不对其属下的7个大本山、7024座寺院行使行政事务管理权,这样提纲挈领,纲举目张,程序简化,事半功倍。
因此,“教会(宗派)管理”是日本《宗教法人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3、产权明确
日本《宗教法人法》规定,宗教法人设立或者登记,除必须具有名称、处所、组织机构等外,还必须有自己的财产,这是宗教法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宗教法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具有管理、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其产权界定是明确的。
(1)《宗教法人法》有关产权的规定。在日本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宗教团体的不动产被列为国有财产的情况,对此该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本法律以赋予有助于宗教团体在维持和运营礼拜设施和其他财产及为达成此目的而经营的其他业务、事业中,拥有法人的能力与资格为根本目的。”明确赋予宗教法人维持、管理和经营其财产的权利。第三条规定:“本法律所指‘境内建筑物’即是指宗教法人为达到前一条规定的目的所必须的,属于该宗教法人所有的,本条第一项所列举的建筑物及工作物。‘境内土地’是指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宗教法人为达到同一条规定的目的,该宗教法人必需的固有土地。
一、正殿、拜殿、大殿、会堂、僧堂、僧院、信徒修行所、神社社务处、寺院库房、教职人员居室、宗教事务厅、教务院、教团事务所以及其他宗教法人为达到前一条规定的目的而使用的建筑物和工作物(包括附属建筑物和工作物);
二、前项所列建筑物和工作物占用的整块土地(包括种植的树木、竹林以及建筑物和工作物以外的固体物体。以下与本条规定相同)。
三、作为宗教参道所使用的土地。
四、进行宗教仪式及祭典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包括神选田、佛供田、修道耕牧地等)。
五、庭院、山林以及为保持神圣庄严或风景而使用的土地。
六、与历史、古代记载等有密切渊源关系的土地。
七、为防止以上各项规定的建筑物、工作物或土地遭受灾害而使用的土地。”
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宗教法人,其章程、规则中必须记载“基本财产、宝物及其它财产的设定、管理以及处分(包括适用第二十三条细则所制定的有关事项)、预算、决算以及会计和其它有关财务方面的事项。”第十九条规定,宗教法人的“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对“有关其保护管理的财产,不能随意用于其它目的或滥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法人在向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公告后,有权“处分不动产或者财产目录所列之宝物,或者以其为担保者”。第五十二条规定,宗教法人登记时,必须将其“拥有基本财产及其总额”,“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等不动产,财产目录中注册的宝物”等内容做为登记的主要事项列出[41]。
由此可见,《宗教法人法》承认宗教法人管理使用的财产有三种类型:一是特别财产,主要指本宗派所供奉的佛像、宝物、建筑,如正殿、拜殿、大殿、会堂、僧堂、僧院、信徒修行所等宗教礼拜设施;二是基本财产,即宗教使用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宗教礼拜用地、佛供田、庭院、山林、风景用地、与历史记载有渊源关系的土地等不动产;三是普通财产,除上述特别财产和基本财产以外的财产,即宗教法人日常活动需要的费用和宗教方面的收入、接受的捐献以及各种经营方面的收入等[42]。上述三种类型的财产,其管理权、占有权、使用权等归宗教法人所有,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产权归属。
(2)产权的使用与保护。日本是个私有制国家,但是,宗教法人的财产多数属于各单立宗教法人集体所有。例如大部分佛教寺院实行檀家制度,寺院财产为檀家信徒集体所有,僧人负责主持寺院佛事活动、宣传佛教教义、教化信徒;凡重大财务支出和产权变更,均须由檀家选出的法人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并向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公告,无异议后方能生效。属于宗派的财产处分,必须由宗议会集体讨论决定。
《宗教法人法》对宗教法人的财产有严格的保护规定。保护措施分两个方面:
一是宗教法人的财产,未经宗教法人和政府认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准占有和使用。除国家军事、外交和重大工程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侵占。例如,日本佛教天台宗总本山比睿山延历寺,方圆有100平方公里的山林,其产权全部归延历寺所有。奈良药师寺、东大寺、法隆寺,京都的妙心寺、大德寺等,皆拥有300亩到600亩以上的土地,寺院对其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随意侵犯。
二是政府实行免税政策。日本法律规定,宗教法人属于事业法人,属非课税对象。因此,宗教法人占有、使用的土地、山林,宗教礼拜用的建筑,宗教性的收入(包括宗教捐款、香金、佛事收入、墓地收入、功德金、寺院门票等),全部免税。例如比睿山延历寺方圆100平方公里的山林,免交土地税、林业税等。由于政府采取保护宗教法人财产的政策,各宗教、各宗派都拥有大量不动产。在京都,有150万人口,却有1500座佛教寺院,有人计算过,差不多500米左右就有一座寺院或者神社,面积少则几亩,多则几百亩,树木葱茏,环境幽雅,为城市整体格局平添了优美景色。由于寺院产权明确,宗教法人很少因产权纠纷与当地居民发生矛盾,出家人安心办道,与社会民众关系融洽,和睦相处。
(3)寺院僧人财产收入。日本僧人的财产收入与中国僧人不同。无论寺院住持还是一般僧人,宗教法人将寺院收入的一定比例作为工资发给他们。檀家信徒向寺院捐献的功德款和礼拜、祈祷的宗教收入,全部交寺院财务,不能捐给僧人个人。如果信众捐款给僧人个人并接受了,属于行贿、受贿行为。僧人的薪金收入,必须有三项支出:一是交纳个人所得税,二是交纳养老年金,三是交纳医疗保险金,剩余部分属于个人支配的合法财产。65岁以后,国家开始发放养老年金,寺院的薪金照样发放。所以,日本老年僧人的财产收入更丰厚一些。
由于日本宗教法人财产产权明确,责任役员对其管理的财产不能滥用,所以宗教法人的资金比较充足,除办好宗教教务外,还用于举办社会公共教育和福利事业。例如日本佛教界办了许多社会大学,有很好的师资力量和教学设备,为提高全民素质做出了贡献。
(四)四项制度
日本1951年的《宗教法人法》,与1939年的《宗教团体法》、1946年的《宗教法人令》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为了保障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基本理念,法律规定了以下四项制度,即:认证制度、责任役员制度、公告制度、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日本学者认为,这四项制度对于信仰自由、政教分离基本理念的贯彻至关重要。现分述如下:
1、认证制度
该制度是针对《宗教团体法》和《宗教法人令》规定的管辖官署对宗教法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而言的。上述法律规定,设立宗教法人,必须报经管辖官署审批:设立全国性的宗教法人,由文部大臣审批;设立地方性的宗教法人,由地方各级政府的知事审批。实践证明,这种政府审批制度固然对加强社会管理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在实施中审批官员有很大的自由裁定权,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一个宗教法人能不能获准设立,客观标准往往不重要,审批官员的个人意志常常决定一切。这样必然增加审批官员利用审批权向被审批人进行“权力寻租”的可能性,难以贯彻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因此,审批制度难以保障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的贯彻实施[43]。于是,1951年的《宗教法人法》将原来的审批制度修改为申请认证制度。设立宗教法人,必须经过政府设立的专门咨询机构调查认证,具备宗教法人条件者由管辖官署准予设立、登记,不符合条件者,管辖官署不予设立、登记,不受管辖官署长官个人主观意志的左右,从而避免了公权力在宗教法人设立审批中的滥用。这是日本宗教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大进步。
《宗教法人法》规定,设立宗教法人需要管辖官署认证的内容有以下几项:
(1)宗教法人的设立;(2)宗教法人的章程和规则;(3)法人章程和规则的修改、变更;(4)宗教法人的合并;(5)宗教法人财产及宝物的处分;(6)宗教法人的解散;(7)宗教法人的登记等事项。
2、责任役员制度
宗教法人为了对其财产进行维持与管理,必须有一个处理世俗事务的法人工作机关,以表达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的职权,对内总领事务,对外办理交涉。由于宗教团体的特殊性,宗教法人的法人代表,既不象股份制公司那样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也不象一般社会团体那样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宗教法人的法人代表是由该宗教法人专门处理世俗事务机关的负责人(例如净土宗的宗务总长)担任。这就是责任役员制度。此项制度使宗教领袖们(例如净土宗门主)摆脱世俗事务的羁绊,专门从事宗教神圣领域的事务,以体现圣俗分离的原则。
《宗教法人法》第十八条规定:“一、宗教法人中设三人以上的责任役员,其中一人为代表役员。二、如规则中无其它特别规定,代表役员由责任役员间互相推选产生。三、代表役员代表宗教法人,总理其事务。四、责任役员根据规则规定,决定宗教法人的事务。五、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须经常依从法令、规则以及该宗教法人与包含宗教法人协商决定的规程,并在不违反此类法令、规则或者规程的基础上,在充分考虑宗教方面的规约、规律、习惯及传统的前提下,规划该宗教法人的业务及事业的适当经营。有关其保护管理的财产,不能随意用于其它目的或滥用。六、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在宗教法人事务方面的权限,并不包括在宗教信仰、习惯和传统方面的任何支配权和其它权限。”[44]
在《宗教法人法》中,责任役员的设置是宗教法人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对责任役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法、任职期限、职权以及退职、罢免、丧失工作能力或者死亡后其代理人产生的资格、条件以及代理人的职权、任期、退职等都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日本宗教团体走向现代法人制度的重要机制,也是贯彻信仰自由、政教分离原则的重要组织保障。
与责任役员制度相配套的是宗教法人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法律规定,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必须遵守国家法令和法人规则,对宗教法人的财产有正常使用、保护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滥用的权利。一旦违反,随时可被罢免。
3、公告制度
公告制度是《宗教法人法》规定的必备制度,在宗教法人设立的章程和规则中,必须写明实行公告的方法,并且“必须得到管辖官署的认证”。可以说,公告是宗教法人必不可少的运行程序之一。《宗教法人法》第十二条规定:“宗教法人的公告,应在报纸上或者在该宗教法人办的报刊上登载,在该宗教法人事务所的通知栏上张贴,以及利用其他适当的方法,使该宗教法人的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周知。”[45]上述规定,是法律赋予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对宗教法人的监督权。
宗教法人必须向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公告的事项如下:
(1)宗教法人的设立、登记;
(2)宗教法人规则的变更;
(3)宗教法人财产处分:A、不动产或者财产目录所列之宝物,或者以其为担保者;B、借入(用该会计年度的收入偿还的暂时借入除外)或者作为借入担保者;C、寺院内主要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增建、移建、拆除或明显改观的施工者;D、院内场地明显改观的施工者;E、院内主要建筑物的用途或院内场地用途的变更或者将其提供用于该宗教法人第二条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使用者。
(4)宗教法人的合并、分离、解散;
(5)被包含宗教法人脱离关系等等[46]。
上述必须向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告的事项,是宗教法人事务中必须进行的。如果宗教法人在处理上述事务中没有向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告,或者公告的方式方法不当,不但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会提出异议,而且管辖官署必然会作出反应:轻者不予认证,重者下令处罚。
公告制度的实施,赋予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对宗教法人运作过程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而保证了宗教法人在运作过程中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证宗教法人在法律、宗纲、规则和规程设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运行。
4、宗教法人审议会
《宗教法人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文部省内设置宗教法人审议会。宗教法人审议会接受文部大臣的咨询,对有关宗教法人的认证和按照本法律的规定就其他有关属于其权限之内的事项进行调查审议,以及就与此有关的事项,向文部大臣提出建议。宗教法人审议会对有关宗教团体中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方面的事项,不能采取任何形式进行调停和干涉。”
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的设置,是与宗教法人认证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它的任务是:(1)接受文部大臣有关宗教法人事务方面的咨询;(2)对宗教团体是否符合宗教法人资格进行认证;(3)根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对其权限之内的事项进行调查审议,而对宗教法人信仰、规章、习惯方面的事项,没有任何支配和干涉的权力。2000年4月1日组成的日本第24届宗教法人审议会有20位委员,名单如下:
新井三知夫 救世真教会长
池端雪浦 东京外国语大学教授
矶贝洋一 志波彦神社盐灶神社宫司
大竹明彦 曹洞宗宗务总长
河合隼雄 国际日本文化研究中心所长
儿岛邦宏 东京学芸大学教授
佐藤幸治(会长) 京都大学教授
手岛孝 熊本县立大学校长
鸟居慎誉 真言宗丰山派宗务总长
内藤淳一郎 日本浸礼教会联盟常务理事
中村恭子 川村学园女子大学教授
新田邦夫 神道修成派管长
庭野日鑛 立正佼成会会长
野崎弘 公立学校共济组合理事长
长谷川正浩 全日本佛教会顾问、律师(原日莲宗西林寺副住持)
长谷部由起子 学习院大学教授
松本滋 圣心女子大学教授
凑晶子 东京女子大学教授
宫崎义敬 神功皇后神社宫司
芳村正德 神习教管长[47]
从名单可以看出,委员中有9名宗教家、7名大学教授、1名大学校长、1名律师、1名公立学校负责人、1名国际文化研究中心所长。他们多数对宗教有丰富学识和实践经验,1名律师也是宗教学者出身,从而保证了审议工作的质量。该委员会由文化厅长官提名,文部大臣任命。委员任期二年,可连任。宗教法人审议会设会长一人,由委员互选产生,文部大臣任命。会长总理宗教法人审议会会务。委员为兼职。委员对于其职务不接受报酬,但可接受履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和补偿。对于所需费用和补偿数额及其交付方法,由文部大臣与大藏大臣协商决定[48]。
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是保障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贯彻实施,保证了公正、公平、客观地认证宗教法人资格,结束了管辖官署可能借审批宗教法人申请设立之机对其实行压制的历史,使日本宗教事务管理开始走上法治轨道。
前面对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特点作了简要介绍,难免挂一漏万。下面再谈一下日本学者对《宗教法人法》的看法与思考。《宗教法人法》实施近50年了,经过16次修改,基本上是成功的。但是由于“奥姆真理教”等邪教组织相继出现,有不少教外专家学者,在肯定《宗教法人法》对保障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起了不可代替的重大作用的同时,也指出它的不足之处。他们认为,现行《宗教法人法》对于宗教法人的注册设立条件太宽,对宗教法人的优惠太多,以致自由过度,造成宗教团体龙蛇混杂,出现一些专门靠成立宗教法人逃脱税收的组织。同时,近年来涌现了大量新兴宗派,教派林立。例如:神道教现有141个宗派,佛教有167个教派,基督教有58个教派,其他(除神道教、佛教、基督教外)各种宗教有30余种,信徒多则几万人,少则几千、几百人不等,如易道教只有280个信徒[49]。乘此潮流,一些邪教组织开始出现,主要是“奥姆真理教”和“法之华”等,其共同特点是以合法宗教法人的身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有专家学者呼吁对此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此一呼声在宗教界反响不大,似乎政府部门也不热心,具体如何,尚无定论。
顺便谈一下日本的邪教问题。日本邪教目前受到官方打击的是“奥姆真理教”和“法之华”。由于日本各种宗教种类繁多、覆盖面广,虽有邪教,但其活动和存在的市场和空间非常狭小,发展的余地不大。例如“奥姆真理教”发展了近二十年,只有一、二万信徒,他们除了制造沙林毒气杀人案件引起媒体大量曝光外,在日本社会生活中影响极小。现在许多日本民众主动起来抵制它的活动,有时政府派出少量警察搜查一下他们的住所。因此,在日本,政府和民众同邪教组织斗争的成本很低。此类问题也应引起我们的思考。
通过对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初步研究,感触良多。日本的宗教法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研究宗教法的学术机构和人员众多,出版的学术专著有上百种。有一些大学(如爱知大学、龙谷大学等)设有宗教法人法研究院、所,文化部宗教课设有宗教法人法令研究会等,宗教法制研究成为日本学术界的研究学科之一。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恢复。近几年,我国宗教法制工作开始起步,但是专门从事这一领域研究的人员和机构很少,学术著作也不多见。随着我国宗教立法工作步伐加快,加强宗教法律、法规方面的研究工作势在必行。希望有关部门对此问题加以重视,提上议程,支持和促进这一领域的学术研究,无论对我国宗教立法工作和执法工作都是很有意义的。
(全文完)
注 释:
[33]参见《民法学》,李由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4]《世界宗教全书》,第781-782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
[35]潘哲毅译:日本《宗教法人法》。
[36]《宗教法人法》第四条,杨笑天译。
[37][38][41][44][45][46][48]潘哲毅译:日本《宗教法人法》。
[39][49]1998年日本《宗教年鉴》。
[40]参见《净土宗宗门法制类纂》。
[42][43]矢吹辉夫著、杉谷有子译:《新订宗教法人法序说》。
[47]摘自日本文化厅宗教课网站资料。
参考资料:
《天皇制国家的宗教》,村上重良著,日本评论社发行。
《宗教法人法的解说与运用》,文化厅文化部宗教课,宗教法人法令研究会编。
《占领の日本宗教》,井间二夫编,未来出版株式会社,1993年8月15日发行。
《日本人的宗教性》,金儿晓嗣著。
《新订逐条解说宗教法人法》, 渡部蓊著,共生株式会社,1998年3月10出版。